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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孟路与侯马市森浩制衣厂、临汾地区粮食局侯马奋达粮贸中心、隰县粮油经销公司等侵权纠纷案
日期:2013/1/13 16:21:07    阅读:
 
山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晋经二终字第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孟路,男,1946年7月15日出生,垣曲县同善镇朱家沟村民。
  委托代理人杨力,山西青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成维,山西青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马市森浩制衣厂(原侯马市新田粮油贸易公司,下称制衣厂)。
  法定代表人因保喜,厂长。
  委托代理人苗文锋,山西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汾地区粮食局侯马奋达粮贸中心(原临汾地区粮食局侯马直属库,下称奋达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效双,主任。
  委托代理人苗文锋,山西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隰县粮油经销公司(下称隰县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周,男,42岁,垣曲县同善镇朱家沟村民。
  原审第三人郭敬平,男,49岁,翼城县红旗街44号29户。
  原审第三人张晓郑,男,襄汾县人,现住垣曲县朱家沟村。
  王孟路因与侯马市森浩制衣厂、临汾地区粮食局侯马奋达粮贸中心、隰县粮油经销公司、王凤周及郭敬平、张晓郑侵权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0)运中经初重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一日,王孟路、王凤周及梁培英(案外人)签订一份合伙协议,约定共同投资开办铁厂。同年十二月四日,合伙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定名为“垣曲县同善朱家沟冶炼厂”,企业负责人为王孟路,该合伙企业设立后,各合伙人投资均未到位,一直不能投入生产。一九九三年六月一日,制衣厂、奋达中心、王凤周、隰县公司、王孟路共同签订一份联营办厂协议,约定联合兴建晋垣铁厂。合同签订后,联营各方依照约定设立了董事会,投资并派员参与了联营体的生产经营,但该联营体一直未变更工商登记,仍以“垣曲县同善朱家沟冶炼厂”的名义进行活动。直至一九九四年八月一日,“垣曲县同善朱家沟冶炼厂”变更名称为“垣曲县同善朱家沟铁厂”,负责人为王凤周,企业性质为合伙。此后,王凤周依据联营协议,对联营体的财产承包经营,但由于经营不善,致铁厂严重亏损。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联营各方经王凤周同意,中止了王凤周的承包经营权。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二日,王孟路未经董事会同意,擅自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垣曲县同善镇北垛炼铁厂”,负责人为王孟路,企业性质仍是合伙。此后制衣厂、奋达中心、隰县公司对该企业的产权等问题提出质疑,向垣曲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关于垣曲县朱家沟铁厂情况的申诉报告》。垣曲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通知垣曲县同善朱家沟铁厂的验资单位垣曲县审计事务所,要求对该企业的资金来源重新审验。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垣曲县审计事务所出具审验报告,确认该厂投资情况为:制衣厂投资521000元,奋达中心投资483956元,隰县公司投资250000元,王凤周投资15000元,另外,该企业从投资起,以企业名义所借的60万元银行贷款均不作为各方的入股资金注册。王孟路称一九九三年六月一日,联营协议上其名字是他人书写,经委托本院司法技术处鉴定,该合同“王孟路”的签名为王孟路本人书写。另外查明,一九九八年四月三十日,王孟路以垣曲县同善镇北垛铁厂的名义,将联营体的所有财产租赁给第三人郭敬平。约定每月租赁费15000元。四原告为此与被告发生争执。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四原告与王孟路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认可并完善王孟路与郭敬平的租赁协议,审计联营体的资产,明晰产权,成立晋源冶炼有限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协议签订后,联营各方以晋源冶炼有限公司的名义委托侯马市审计事务所对联营体的整体资产进行了评估,后因王孟路以该五方协议系受胁迫所签,拒绝认可,至该协议未实际履行。二○○○年三月一日,王孟路再次将联营体的财产擅自出租给另一第三人张晓郑。诉讼中王孟路中止了与张晓郑的协议,又恢复了与郭敬平的租赁协议。庭审中,第三人郭敬平和张晓郑均称其与王孟路的纠纷要另案诉讼,不与本案的侵权纠纷一并处理。
   原审认为,王孟路、王凤周及梁培英三人合伙开办垣曲县同善朱家沟冶炼厂,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但因资金不到位,实际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该厂经四原告投资,组建联营体后,成立了董事会对企业实施管理。此企业虽经多次变更厂名和法定代表人,但企业的资产,经国家法定部门审计是属于四原告。庭审中,被告王孟路未举出证据证明其对企业有投资。至于以企业名义所借的60万元贷款,按照有关规定,不能作为各方的入股资金注册,王孟路不具备企业财产的所有权,其擅自占有、使用和收益企业财产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王孟路与张晓郑和郭敬平所签订的租赁协议,属无效民事行为。作为本案第三人的张晓郑和郭敬平已明确表示,其与王孟路间的债权债务要另案诉讼,故本案不一并处理。综上,王孟路应依据法定审计部门所列的清单,将企业的财产返还四原告,对王孟路将财产租赁他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参照租赁费予以赔偿。原审判决,王孟路侵权成立,在判决生效后王孟路将垣曲县同善镇北垛铁厂的财产返还给四原告;王孟路与郭敬平所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中止履行;王孟路从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财产交付之日止每月赔偿四原告损失15000元。
  判后,王孟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为:1、四被上诉人均不具备提起侵权之诉的主体资格;2、原判决认定四被上诉人的投资额及实物财产没有依据;3、原判决将北垛炼铁厂中的他人财产全部返还给四被上诉人明显错误。4、原判决被上诉人只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显失公平。5、原判决让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巨额损失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运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0)运中经初重字第1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王孟路、王凤周及梁培英合伙开办的垣曲县同善朱家沟冶炼厂,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但因其资金不到位并一直不能投入生产,其实际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一九九三年六月一日,四被上诉人与王孟路签订联营协议并投资筹建晋垣铁厂。之后,该联营体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仍以原“垣曲县同善朱家沟冶炼厂”名字进行民事活动。依据国家法定部门审计,该企业资产是属于制衣厂、奋达中心、隰县公司、王凤周四被上诉人的,王孟路对该企业没有投资,故该企业的所有权应属于四被上诉人。四被上诉人具备提起侵权之诉的主体资格。王孟路称其对该企业有投资的上诉理由,因其证据不力,本院不予认定。王孟路不具有对该企业财产的所有权,故其擅自占有、使用和收益企业财产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并已构成侵权。其与张晓郑、郭敬平签订租赁协议为无效民事行为。王孟路应依据法定审计部门所列清单,将企业财产返还四被上诉人并应赔偿四被上诉人经济损失。据此,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运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0)运中经初重字第1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510元,由上诉人王孟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翠萍  
代理审判员 张丽雅  
代理审判员 殷德锁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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