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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侵权案件中的校方对策
日期:2013/2/19 16:24:47    阅读:
        
                  山西启正律师事务所    苗吉丰
    近年来,校园事故频发,一旦见注于媒体,立刻就成为了社会的焦点。在校园伤害事件中,若是教师受了伤害,大家不感兴趣;只要学生受到伤害,家长和社会立刻会把矛头指向学校,网络的力量更是杀人于无形之中,学校又该如何维权?
一、要明确学校与学生的关系
    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关系应当是一种以委托管理为基础的民事法律关系。在学校是有目的、有组织、有计划的教育机构,家长作为学生的监护人,基于对学校的特殊依赖把学生托付给学校,学校作为家长的代理人,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从而与学生之间形成一种事实上的委托管理关系。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校对学生负有进行安全教育、通过约束指导进行管理、保障其安全健康成长的职责,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应为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而不是民法上的监护关系,在未成年学生受教育期间,监护人的监护权不能够自动转移到学校。不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的规定。
二、要搞清学生伤亡事故的责任
     根据《教育法》第81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学生伤亡事故的归责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归责应坚持过错责任或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条规定,对学校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所谓过错责任,是指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他人财产权和人身权等方面的损害而承担民事责任。所谓过错推定,是介于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之间的一种责任方式,既指法律规定侵害人就其所致的损害结果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就应当负赔偿责任。从本质看是将过错证明责任倒置的规定,其目的是为了更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人权益。
     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是否有过错,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有关法规规章对学生实施教育和管理,如果学校在履行教育管理职责中有不当之处,例如在学校设施或教学活动安排中有过错,且这过错之处是造成学生伤亡的因果关系的原因,学校就应该承担过错责任。其次,学校过错行为造成了学生伤亡的危害结果。再次,学校实施过错行为主观是否有过失,在学校履行教育管理职责过程中学校是否尽了相当注意义务,即依照通常预见水平和能力,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没有采取避免伤亡结果产生的措施,就是学校未尽相当注意义务,如果学校尽了相当义务就可以免除法律责任。
三、学生伤亡事故学校法律责任范围的分类
    根据教育部2002年9月1日颁布实施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2条的规定,学生伤亡事故的范围可归纳为三个必备条件:第一,学生伤亡事故必须是在学校负有教育管理职责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具体是指校园内外和由学校提供并管理的校舍、场地和设施内的活动中造成的伤亡。第二,学生伤亡事故必须是在校学生发生的伤亡事故。在校学生是指在学校注册具有学籍的在读学生。第三,学生伤亡事故必须是人身损害事故、即伤或死亡。单纯的精神损害,如精神障碍性疾病则不属于该范围。
    第一种情况,学校负全部责任,是指学生伤亡事故的发生与学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此学校要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具体在以下情形:(1)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2)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3)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4)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5)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6)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7)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8)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9)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10)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11)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12)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种情况,学校负部分责任。是指学生伤亡事故发生在校外,在本校同学之间或学生本人,或其他一些非学校因素,但在事件发生过程中,学校存在某些过失或措施明显不当,客观上对伤亡事故的发生或伤害程度的加重起着一定的条件作用。例如,(1)在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事故的直接责任为校外部门,但学校组织管理措施有不完善之处;(2)学校的教师在教育教学过程中有某些过失,但不会导致学生伤害;(3)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没有及时采取措施,由此导致病情加重或死亡;(4)学校相关人员对学生间的打斗事件没有及时制止,致使伤害程度加重。这类伤亡事故学校承担次要责任,行为人承担主要责任。对学校承担间接责任一般是指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种情况,学校无责任。这类情形是指学生伤亡事故的发生完全由于学生自身、学生之间的原因,学校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因此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主要情形有以下几种。(1)学校不能预见、无法避免的意外事件或不能克服的危险;(2)学生伤亡事故发生在校内,但是完全是学生违反规定引起,但此过程中学校能证明没有任何过失;(3)在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引发伤亡事故的原因与学校无关,且学校组织措施得当,有关人员完整履行职责;(4)学生身体体质特异或疾病复发,学校事先得到家长通知;(5)学校和有关教育人员工作无不当,学生在校内自残或自杀;(6)学生在校内遭到校外人员入校伤害,在学校无法事先预警,同时学校保卫措施得当情况下的伤亡事故学校不承担法律责任。
   
四、学校法律责任认定的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的确定,是校方与学生方在诉讼或非诉讼过程中认定学校在学生伤亡事故中承担法律责任的关键问题。对上述在学生伤亡事故中学校三种不同程度的责任,由谁负举证责任。如果涉及刑事责任,由由
公安检察机关负举证责任。在民事诉讼或非诉讼(主要是双方协调、谈判等)过程 ,从诉讼公平的原则和举证责任能力的角度,原则上由受害学生对被害事实和结果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同时对学校的过错也负举证责任;由学校对自己无过错负举证责任。
在民事诉讼和非诉讼中,一般情形下是谁主张举证,举证责任的倒置或分配必须有相关的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对学校民事赔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没有相关的规定或司法解释,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确定了举证责任分配的司法裁量,即有法官按照公平正义的观念对个案举证责任的分配进行裁量。
在处理学校民事赔偿诉讼中,对损害事实及结果的存在的证据应由学生方提出,因为受害学生占有或接近证据,同时也能够收集到该类证据。对学校的过错举证从法定的举证责任来看也应该归受害学生方。在诉讼中学校原则上只对自己无过错负举证责任。然而,受害学生方对学校过错举证证明时,受害学生或其家长时常无法提出有力的证据,有时出现举证困难。造成受害学生方举证困难的原因有:受害学生的陈述作为证据的证明力不及其他法定证据,在校学生迫于学校或教师的压力不敢作证;学生或家长对学校内部制度是否健全及具体落实情况难以收集等等。因此,从诉讼公平的角度出发,在具体的诉讼案件中,受害学生方向法庭申请,法官可以将部分学校过错的举证责任倒置给学校。
五、校园侵权事故的防范措施
   (一)为学生向保险公司投责任保险,学校可按学生人数缴纳保险费,为处理事故解决赔偿费用提供来源,确保学校的正常教学活动不受影响。
    (二)建立健全学校的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等安全管理制度,保证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在合理的范围内排除上述设施所存在的不安全因素。
    (三)做好学校安全应急预案。 是指学校为降低紧急事件后果的严重程度,以对危险源的评价和事故预测为依据而预先制定的紧急事件控制和抢险救灾方案,是紧急事件应急救援的行动指南。
    学校作为教育人的机构,不仅仅是传授知识,更重要的是培养孩子的创造性和社会适应性。面对芸芸学子,面对每个独生子女背后父母和亲属无数双眼睛的关注,如何施教?外出实践风险高,体育课上跑跑步,偶然也有猝倒的。教育无奈了,孩子安全了,中国体育代表团在奥运会上集体项目上全面溃败,就不足为奇了!中国的教育改革还要继续,不能因噎废食,不怕校园侵权事故的发生,关键是要正确处理校园侵权案件,做到事前有预案,事中有处理,事后有依据,保障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管理秩序,对未来的中国教育和社会的和谐稳定都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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