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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维权还是敲诈勒索?
日期:2013/1/13 15:48:38    阅读:
                                                     ——山西启正律师事务所  苗文锋
     案情介绍:2008年11月11日14时30分许,高某驾驶其三天前新购买的价值20多万的丰田凯美瑞轿车到某加油站加油,等待加油期间(车辆处于静止状态),被该加油站站长万某倒车撞到凯美瑞车尾,车尾部被刮掉十几公分的油漆。高某下车见状后十分气愤,要求给与妥善处理,称“老子刚买的车就让你撞了,你看怎么办吧,处理不好老子弄死你!”该加油站其他工作人员见此情形便将二人拉往办公室进行调解。调解期间,高某要求折价换辆新车,差价由万某承担,并打电话至4s店询问差价,但万某表示差价太高负担不起。后经二人协商,由万某赔偿高某三万元,当即付清后高某离去。次日12时40分,万某在加油站办公楼内自缢身亡。万某的妻子半月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称高某对其丈夫敲诈勒索。另查明,高某在事故过后花费3000元将车维修后转让。后检察院以敲诈勒索罪对高某提起公诉。高某是否构成敲诈勒索?
      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高某构成敲诈勒索罪。根据《刑法》第274条规定的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而威胁是指以实施暴力和其他侵害或使他人遭受某种不利相要挟,使他人在精神上陷于恐惧或不自由的行为。即只要能够使他人产生精神上的强制或恐惧就构成威胁。本案中高某在下车后所说的“弄死你”对万某造成威胁并迫使其交付财物,数额巨大,构成敲诈勒索;
第二种意见认为,高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因是敲诈勒索罪主观上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该案起因是万某造成的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纠纷,高某本是事故的受害方,其向万某索赔是在合法地行使自己的权利,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其不构成敲诈勒索。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评析:首先,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对高某行为的性质的认定,是刑法意义上的敲诈勒索还是民事纠纷中的维权行为?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威胁,索取数额较大公私财务的行为。维权过度是指被侵权人在维护自身权利时索要的赔偿超过本身所受的损害。区别其行为是敲诈勒索还是维权行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一是所要求的权利性质本身是否存在,二是要求权利的手段是否合法与正当。只要对这两个问题的回答都是肯定的,那么就只是维权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本案中,高某的新车被刮蹭,万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高某的权利受到侵害,有权要求万某赔偿其损失,很明显其所要求的权利性质本身是存在的。可问题在于,如果行为人以威胁方式索要财物明细超过其应得的赔偿时,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当侵权行为发生以后,有着一般常识的人都很容易判断权利本身是否存在,但对权利本身的大小可能会有不同的认识,即使是专业的法律人士往往也不能达到比较一致的判断。法律对此没有规定,也不可能规定。对权利大小的认识可以是各不相同的,这只是个人认识判断问题,没有是否合适之分。就象我们拿着一本古书到市场上去卖,那么要价多少为合适,关键要看出卖人对书的认识,这是市场规则说话的地方。法律没有必要,也不会给人们对权利的认识定一个界限。国家也不能因为某人一本书要价十万就动用刑法进行制裁。因而,本案中高某作为权利请求人索赔多少都是权利的正当行使,万某最终赔偿了高某多少钱,高某的索赔行为都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其所得到的赔偿是双方不断博弈的结果,是其维权努力的结果。因为在协商过程中,双方必然会考虑法律之外的因素,诸如免受诉讼之累,维护自己形象,避免以后遭受更大损失等等。所以,即便权利请求人最后获得了远远超过合理范围的赔偿,只要行为人具有要求赔偿的权利人身份,且其威胁对方的行为不违反法律,也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罪与民事纠纷的另一个区别在于权利人所用的主张权利的手段是否正当。如果权利人要求权利的手段合法正当,那么就不能认为其构成了敲诈勒索罪。本案中高某虽然口出恶言,但高某最终还是通过跟万某协商达成一致,从而取得权利获得赔偿的,也就阻却了其威胁语言的违法性,使得高某要求权利的手段趋于合法正当。
从以上两方面的分析来看,高某的行为属于民法上的维权行为,而不是刑法中的敲诈勒索。
其次,结合刑法规定从敲诈勒索的犯罪构成的角度来讲,高某的行为同样不构成犯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罪基本构成是:对他人实施威胁—→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本罪的犯罪构成,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侵害公私财产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也就是说,具有不法所有公私财产的目的。本案中,在行为人高某自身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在高某与万某之间就产生了赔偿权利义务关系,高某作为权利人,以威胁方式要求侵害人赔偿,其主观方面所表现出的是索赔而非非法占有的目的。刑法设立财产犯罪是为了保护私法上的权利关系,既然行为人具有接受对方交付财物的权利,而且只要基于交付者的意思而交付的财务,对方就不存在财产上的损失,因而不成立犯罪,。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当场或限期交付财物或提供财产性利益,数额较大的的行为。威胁行为只要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即可,不要求现实上使被害人产生了恐惧心理。从这个意思上说,高某的恶言视乎构成威胁,但是本案中的双方就索赔数额进行协商的过程阻断了威胁的构成,使得高峰索赔行为的行使方式转向正当,即在双方经过不断的博弈后,高某最终获得了赔偿。尽管在协商过程中万某作为权利侵害人,可能因为理亏而在博弈过程中处于弱势地位,但是其完全可以拒绝支付高额赔偿,放弃权利本身就是行使权利的一种方式,因而对其二者协商一致的结果法律应当肯定与保护。这样,敲诈勒索罪的基本构成的链条:对他人实施威胁—→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就从第二环节到第三环节之间中断,而博弈的结果是基于自愿的,也就不能说是给被害人造成了财产损失。所以,高某的行为在客观方面也不符合敲诈勒索的犯罪构成。
综上所述,高某的行为没有侵害到刑法的法益,不能构成敲诈勒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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