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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马市人民政府与贾文生人民政府收费纠纷上诉案名    称:侯马市人民政府与贾文生人民政府收费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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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3/1/13 16:15:21
留    言:
详细信息:

【案由】
行政
【案件号】
(2002)晋行终字第19号
【审理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官】
李瑁、方建霞、郑宏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结日期】
2002-6-19
【文书类型】
裁定书
 
山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2)晋行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马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如意,市长。
  委托代理人:苗文锋,山西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如意,男,1938年10月生,汉族,运城市新绛县阳五镇东五村村民,侯马市新田商城个体三轮车搬运工。
  委托代理人:柳松树,男,运城市新绛县横桥乡宋温庄村村民。
  上诉人侯马市人民政府不服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贾文生诉侯马市人民政府收费一案作出的(2001)临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30日,上诉人侯马市人民政府下设的侯马市市场货运车辆管理办公室收取被上诉人贾文生360元,出具№0403722号《山西省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注明系付“停车场服务费”。2001年9月7日,被上诉人贾文生向原审法院递交诉状。在此之前,贾文生未向侯马市人民政府要求过返还所收款项。同年9月24日,原审法院在开庭审理中,针对贾文生诉状混乱、诉讼请求不明确的情况,要求其确定诉讼请求。贾文生陈述其“只要退360元钱”。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其代理人最后陈述也为“退360元停车服务费”。
  本院认为:要求返还360元钱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此类请求应先由行政机关解决,人民法院不应直接受理。被上诉人贾文生未曾向上诉人侯马市人民政府提出过赔偿请求,原审法院受理并超越当事人诉讼审理不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5)项、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临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贾文生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由贾文生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瑁    
代理审判员 方建霞    
代理审判员 郑 宏  
 
二○○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建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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